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资金运用情况,对《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佛房金管〔2023〕68号)进行调整,内容如下:
一、删除第十条第(四)款“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为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0平方米或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4平方米的普通自住住房。”
二、第十六条第(三)款“属于多孩家庭(三孩以上)”调整为“属于二孩以上家庭(二孩均属于未成年人)”。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1月29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互助互济、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差别化贷款政策,重点支持缴存职工家庭(家庭指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有条件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的认定,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屋交易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为准。
第五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六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管理业务和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作为借款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住房产权人或其配偶,且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同一套住房存在多个产权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并非同一家庭的,仅能由其中一个产权人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所有产权人及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抵押人。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均为借款申请人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借款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明材料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已按规定支付首付款。
(三)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其规划用途为住宅性质,并非写字楼、商铺、商用公寓等非住宅性质住房。
(四)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月起,前6个月(不含申请当月)连续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累计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同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相应规定计算缴存时间:
1.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账户注销提取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另外,已达到个人账户转移条件的,应当立即将个人账户转移至现缴存地。
2.退役军人将部队住房公积金转入至公积金中心并继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部队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
3.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提取后再开设个人账户的,缴存时间重新计算。
(五)能够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抵押物。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两次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申请人家庭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因违规提取或公积金贷款存在违规情形等原因被限制公积金贷款的;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其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
(六)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产;
(七)仅购买单套住房共有产权部分的(政策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八)住房交易中,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为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的。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当前贷款或者信用卡存在逾期;
(二)公积金贷款存在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记录(且自该笔贷款结清之日起未满5年)的;
(三)单笔商业贷款或者单笔信用卡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24个月内出现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
(四)单笔商业贷款或者单个信用卡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60个月内累计逾期12期以上;
(五)信用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
(六)贷款或信用卡被划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类;
(七)为他人担保贷款且未结清;
(八)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信用卡年费、挂失手续费等产生的逾期记录,可提供开卡银行出具的说明或流水明细,经确定为非恶意逾期的可不纳入逾期认定。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在全国范围内未曾使用公积金贷款且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一次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的。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在全国范围内未曾使用公积金贷款,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套住房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一次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套住房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以下规定对借款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测算并取最低值,再结合贷款申请时公积金中心资金运行情况对应的流动性风险系数确定最终可贷额度(向下取1000元的整数倍):
(一)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根据其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即: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个人账户缴存余额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0%以下,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贷款期数+月应还利息≤月收入×50%;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贷款期数+月应还利息+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收入×55%。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综合所有借款申请人的债务与月收入进行计算。借款申请人的月收入,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申报登记的计缴工资基数为准。
(四)不得高于住房总价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
住房总价按以下标准认定:
1.新建商品住房的住房总价以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装修费用不纳入总价计算。
2.再交易住房的住房总价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当与购房发票的价格一致)、受托银行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评定的价格两者中的最低值确定。
3.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总价以工程预算总额、受托银行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评定的价格两者中的最低值确定。
本条中的流动性风险系数、最高贷款额度、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等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存在以下其中一种情形的,最高贷款额度可适当上浮:
(一)购买的住房为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但不包括转为再交易住房进行交易的绿色建筑商品住房;
(二)购买的住房已认定为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但不包括转为再交易住房进行交易的装配式建筑商品住房;
(三)属于二孩以上家庭(二孩均属于未成年人)。
同时符合上述多种情形的,上浮比例可累加。上浮比例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应当为1年的整数倍,具体按以下情况的最低值确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同时贷款期限与自住住房房龄之和不得超过40年;
(三)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相加不得超过65年。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贷款期限以主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在还款期内如遇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为防范风险、规范管理,需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品房楼盘,应当由受托银行先行报送材料申请楼盘备案,对存在不符合销售及贷款条件的楼盘不允许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
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或已认定为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相关佐证材料。
再交易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不需办理楼盘备案。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向受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积金贷款相关申请表格;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结婚证、户口簿等婚姻家庭状况佐证材料;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有效的网签买卖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由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或建筑施工许可证,或有同样效力的文件、批文和工程预算表等材料;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在贷款放款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五)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首付款凭证;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受托银行确认的首付款凭证、全额购房发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承建商出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
(六)有效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
(七)相关业务承诺书及授权书;
(八)异地缴存相关证明:符合贷款条件的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缴存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及缴存明细。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自受理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核、作出贷款风险评估,并将符合贷款条件、通过贷款风险评估的业务材料报送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托银行送达材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其他贷款相关责任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将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材料送达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受托银行指定的专户。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售房方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暂停发放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的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等非正常缴存状态的;
(二)借款申请人婚姻状况、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变化,对贷款审批结果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存在无法交楼等风险的;
(四)未达到借款合同约定条件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借款申请人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申请材料信息的,借款申请人可无需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借款申请人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及时以办事指南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的方式,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抵押房产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应当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购买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当将本次贷款所购住房的全部份额用于贷款抵押(政策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方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物价值应当不低于核定贷款额度时计算的住房总价。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含共同抵押人)对该抵押物具有完全处分权利,能对其进行处分;
(二)抵押物所有权完整没有瑕疵,没有争议;
(三)没有列入征收、“三旧”改造等范围;
(四)能在所购住房行政区域内办理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三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受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即授权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每月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本息,冲抵顺序按照约定执行。当借款人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从还款银行账户中扣款补充。借款人应当每月在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可授权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冲抵顺序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正常还款的偿还资金,原则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公积金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以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抵押人变更、联系信息变更等。
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前,借款人应当征得全部借款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同意,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应当经商业贷款发放银行同意,才能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原则上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状况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者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采用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贷款申请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变卖、转让、赠与、再抵押、离婚析产、设立居住权或作其他处置的;
(四)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五)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或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七)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八)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十)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处置: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三)处置抵押物;
(四)存在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如未能成功获取贷款资金,则自发现之日起,一年以内取消其公积金提取与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如已成功获取贷款资金,在未偿还全部欠款或处置抵押物前,暂停其公积金提取、公积金贷款业务,已偿还全部欠款的,自偿还之日起,三年以内取消其公积金提取与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对于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由公积金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情节严重的,告知其所在单位;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如贷款期间连续9个月或累计24个月不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借款人应当及时结清贷款;在借款人结清贷款前,其所欠贷款的利率于次年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如属浮动利率情形的,按规定上浮利率执行;
(七)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以及其他协助办理贷款的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公积金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管理框架,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等指标及时对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情况综合分析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供需发展趋势预判,实施预警分级管理,合理确定流动性风险系数,并及时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最大程度降低资金流动性风险,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充裕,维护缴存职工的贷款权益。
第五十三条 根据我市资金运行情况,建立预警分级管理,按照预警由低到高,分为一级预警(8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0%)、二级预警(90%≤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5%)和三级预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5%)三个等级。
当本市预警等级发生变化且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当前预警等级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资金情况调整预警等级和流动性风险系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当达到三级预警时,公积金中心可采用贷款轮候发放等方式降低流动性风险,轮候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公告或者告知借款申请人,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包含本数,“高于”、“低于”、“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佛房金管〔2023〕68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