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佛山市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局反映。
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4年9月13日
佛山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提高项目建设管理专业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以预算安排的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改造的非经营性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及其相关设施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项目和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三)各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领域的项目。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原则上实行集中建设管理,由市、区、镇(街道)集中建设主体组织建设。经本级政府批准,市、区、镇(街道)集中建设主体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市场化代建单位代为承担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
对项目单位内设有专门基建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或以上与项目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的,且属于中小型工程的,项目单位可提请本级政府批准自行组织建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实行集中建设管理,由项目单位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
(一)总投资(不含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费,下同)4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二)单独建设的安防及安全警戒设施项目;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的项目;
(四)项目中专业性强的专项工程、服务或设备购置;
(五)市政府明确采用自行组织建设模式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是指由各级政府确定的集中建设主体对项目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在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移交给使用单位或管养单位的组织建设模式。
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组织、协调和管理项目建设活动的单位。市、区、镇(街道)集中建设主体代表各级政府和项目单位,作为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的项目建设单位。采用自行组织建设模式的,项目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市场化代建是指集中建设主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使其代为履行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在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移交给使用单位或管养单位的组织建设模式。市场化代建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具体承办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牵头组织推进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也可作为项目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工程咨询、检验检测等参与项目建设并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的单位。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应当遵循集体决策、高效专业、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
市场化代建项目实行奖励制度,激励市场化代建单位诚信履约、质量创优,推动项目建设。
第六条 集中建设管理分级实施:
(一)市集中建设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市级项目,包括纳入市级统筹的骨架路网项目和综合交通枢纽及场站等重大交通项目;
(二)区集中建设主体负责组织建设本区级项目;
(三)镇(街道)集中建设主体负责组织建设本镇(街道)项目。
镇(街道)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视情况可提级至区级集中建设主体建设,具体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对涉及市、区、镇(街道)两级或三级政府共同出资的项目,原则上由出资比例较大的一方统筹组织建设,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共同出资比例相同时,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集中建设主体。
第七条 市本级原则上确定不超过3个集中建设主体,市公共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统筹房建和市政公用项目建设,相关市属国有企业统筹道路交通项目建设。
各区原则上确定不超过3个集中建设主体,各镇(街道)原则上确定不超过2个集中建设主体。
确需新增集中建设主体的,市、区两级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镇(街道)需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集中建设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内部控制机制健全,专业化管理人员齐备,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方面的招标工作,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进度,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投资综合管理职责,牵头负责对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轨道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行业管理和职能监督职责。
项目属地政府应落实项目现场实施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管线迁改、绿化迁移、市政配套等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单位、参建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办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第十条 建立项目分级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压实主体责任,主动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全程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方案复杂、功能综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单位应组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协同推进项目全过程建设管理。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对项目建设单位难以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属地政府协调推进。对难以协调解决的复杂事项,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请本级政府协调。
提级建设的项目应纳入上一级重点项目管理,对集中建设主体和属地政府进行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项目审查机制,明确审查主体和程序,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技术力量和优势,加强技术和经济审查,从严审核把关,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化项目建设组织模式,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方案复杂、功能综合的项目,经“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并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信息模型(BIM)。提倡采用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新技术、新工艺,并争创国家、省、市级优质工程。
第二章 项目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 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相关文件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负责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提出项目建设管理模式建议。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后续阶段技术、经济等文件编报工作,项目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过程中,应当主动与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衔接,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资金筹措方案;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匡算的合理性;
(三)项目涉及的规划、土地、消防、人防和市政公用基础配套设施等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完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和审查要点等。
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项目的前期工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各级政府落实建设资金计划后方可同意项目启动实施。
项目同意启动后,市、区、镇(街道)集中建设主体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选择市场化代建模式的,需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情形的,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工程造价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实行限额设计。项目概算应全面、准确反映初步设计提出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概算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化设计,将概算控制在估算总投资范围内。如概算确需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由项目建设单位逐项说明超出估算总投资的必要性和核算依据,报本级政府批准。其中,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的项目,应先经项目单位确认同意。如概算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复。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会同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审核;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调整概算。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集中建设主体或市场化代建单位可直接申办不涉及产权的行政审批和技术、经济审查事项。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全力配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实施。拟作以下较大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报原审批部门批复:
(一)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总建筑面积、建筑层数、道路长度、桥梁跨度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调整达到批准的初步设计5%-10%(含)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且调整超过10%以上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同意项目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对接,确定集中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等相关事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时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团队,制定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工作计划、管理目标,自行编制招标方案,将招标方案纳入集体决策、“三重一大”审议事项,并严格落实禁带手机、网络隔离等会议保密纪律。招标方案应当会议当日议定,议定后不得更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人员不得参会,只负责会后的招标辅助工作。其中,市级招标控制价(预估,下同)1亿元以上、区级招标控制价5000万元以上、镇(街道)招标控制价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方案应以内部文件报本级政府集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核准的项目招标方式,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资金来源并完成预算备案后方可施工招标,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大型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专项工程平行承发包。其中,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专项工程,应作为独立的工程组织实施。
(一)房建项目
1.施工总承包的范围: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基本装修工程、人防工程、室外市政工程等。
2.专项工程的范围:精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高低压电房及外电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医疗废水处理工程等。
3.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含给排水、电气照明、暖通、弱电、消防)、中央空调工程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决定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或纳入专项工程范围平行承发包。
(二)交通项目
1.施工总承包的范围:路基工程(含排水)、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含隧道)、城市道路机电安装工程(含照明、通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程等。
2.专项工程的范围:绿化工程、外电工程、智能化工程、配套房建工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公路机电安装工程(含照明、通信)等。
(三)水利项目
1.施工总承包的范围: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2.专项工程的范围:电梯工程、外电工程、信息化工程、水利工程重要设备(含水泵、电机、配电设备、变速器、变压器)等。
实行专项工程平行承发包的,应当加强项目统筹管理,合理划分专项工程范围,合理分配专项工程资金,确保各专项工程协同配合、同步推进。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项目信息资源共享、协同工作,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
实行工程质量创优激励机制,项目有质量创优目标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在可控成本范围内计取工程优质费用。对在可控成本内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鲁班奖”“詹天佑奖”“李春奖”“大禹奖”的项目,由市政府对相关参建单位给予奖励,对项目建设单位或市场化代建单位给予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采用委托市场化代建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指导市场化代建单位和参建单位科学合理做好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及工期管理,确保项目按期保质交付使用。
涉及国防、铁路、电网、通讯和油气等特殊代建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建市政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工程结算,配合项目单位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单位负责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固定资产入账登记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各区政府或镇(街道)指定的部门(单位)签订管养移交协议。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交)工验收,与沿线各区办理管养移交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手续。各区管养部门(单位)接收相关建设资料后,负责资产入账登记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水利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固定资产入账登记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并按行业领域规定将有关档案向项目单位移交。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财务管理及项目建设管理费的计提、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提级建设的项目,财务制度按集中建设主体所属政府规定执行。共同出资的项目,财务制度按出资较大一方的政府规定执行。共同出资且出资比例相同的项目,财务制度按立项属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启动后,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项目纳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并统筹安排预算。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发展改革部门,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审定。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项目建设单位回复意见作为预算申报材料附件。项目建设单位协助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预算执行实施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推进计划申请落实项目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对参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采用委托市场化代建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代建管理费纳入总投资,代建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和计取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决策规则、招投标管理、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现场管理、签证变更管理、工程款支付、财务管理、关键岗位人员轮岗、市场化代建管理、网上信息公示等内控制度,提升管理效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项目建设非涉密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约评价体系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项目建设单位对市场化代建单位和项目参建单位的履约诚信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对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中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本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储备实施管理系统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其他各级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本级相应渠道进行报送。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因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环保问题、超工期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投资、内容和标准的,对直接负责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与市场化代建单位或项目参建单位等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市场化代建单位、项目参建单位过错造成投资失控、工期延误和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追究相关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项目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大中小型工程,按《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设计规模划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保留或另行制定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规则文件。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村(居)集体公益类大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发布施工总承包或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场化代建管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创优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广东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佛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佛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分工表
附件
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分工表
备注:区、镇(街道)政府可根据实际调整职能部门职责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