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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3-30 16:25:32 字号: 分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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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府〔2021〕5号+.png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

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5日





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已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发展公交、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订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各区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共享校车、校车公交等运营模式。

  第六条  校车服务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财政分担。各区根据本区实际,落实校车财政资助政策。

  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必要的险种。有关保险费率浮动优惠及保险理赔事项,依据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免收费的具体学校和学生各区按照学校所在地的城乡类型,结合本区招生政策确定并公示。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可以配备或租用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在我市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购买专用校车,依法取得校车许可后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新车,以及购买在用校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向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用车单位及购车单位,经同意后再行实施。

  第九条  各区可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在我市范围内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或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设施和符合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的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从事校车运营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有配备和租用校车的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每学期组织不少于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建立包括计划、签到表、现场照片等内容的台账记录。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内外设置的监控视频,监控记录应保存30天以上。

  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七)标明校车运行路线及上落站点的线路图。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交线路经营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提供校车运营服务的证明。

  第十三条  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包括粤E、X、Y)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并可在标牌核发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每台校车可登记5名驾驶员,校车驾驶员在同一服务单位可以备案不同校车,但不能在不同服务单位同时备案不同校车。

  每台校车根据情况可同时登记不超过3条行驶路线。学校自有校车只能为本校提供服务,校车运营单位校车可有多个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路线超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区的,学校所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出具意见时,对存在跨区运营的校车,通过发函、传真或邮件等形式将《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对应发至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收到后应对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提出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回复,回复件作为资料附后备查。如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意见,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在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跨区运营资料如无变动的不另行发文审查。

  外市校车行驶路线在我市范围内的,应当填写《佛山市校车行驶路线申请表(跨市)》,由市教育局受理并审查,分送行驶路线所经区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程序办理,跨市校车应当随车携带《佛山市校车行驶路线申请表(跨市)》复印件以备查。我市校车行驶路线在外市的,按该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提高审查效率,市级统筹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审批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可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明确校车审批机构,并制作“××区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车辆需重新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并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只是开行时间和驾驶人临时发生变化的,由学校出具书面申请,镇(街道)、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公章即可。

  学校利用本校校车或与本校取得租赁关系的校车接送本校学生或幼儿在本市内参加旅游、参观、比赛、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向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包括车辆情况、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目的地等合理可行临时运行方案的申请,经同意后,相关校车可以接送学生或幼儿参加上述活动。校车运行其他要求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校车驾驶人须随车携带经盖章同意的临时运行方案以备查。

  第十八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各区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和联系电话(含传真)。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一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以上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各区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一)校车上下学生应当相对集中,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部分公交车密集的站点以交通运输部门意见为准。

  (二)校车停靠站点原则上设在已有公交站点,确因实际情况需独立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计本区校车运行情况,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设置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以及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第二十九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校车运载学生或幼儿,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装得体,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六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并报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2015〕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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