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18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21年1月15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供用电
安全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四)提供与供用电安全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关于供用电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供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相关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修改为“规划条件”。第三款修改为:“配电房和开关站不得设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当建筑物有多层地下层时,配电房不得设置在最底层;当建筑物只有地下一层时,配电房应当采取抬高地面和防止雨水、消防水等积水的措施并配置完善的排涝设施;处于高危、易引起水浸等次生灾害地区、特别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不得将配电房设置于地下层。开关站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不低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各学段每千人学位数标准配置学位。”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无偿”。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接受单位”修改为“接收单位”。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三、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
将第五款中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将第九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衔接,按照行业相关规范及专项规划的布局要求,将化工园区用地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中。”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单独存放于专用仓库内”修改为“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