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