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FSBG2023107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普惠性、保障性和公平性,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四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述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九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单位可按照本办法为在职的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即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时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登记经办人的相关信息,单位更换经办人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每名职工在本市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对于新录用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如职工在本市已设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每名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对于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以上,单位或职工应当申请将原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市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封存期间,职工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违规提取、公积金贷款存在违规情形且资金未按要求全额退回的;
(二)个人账户存在被冻结情况的。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单位逾期或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可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且单位管理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后有权对此类单位管理户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账户余额为0且未注销的职工个人账户,连续1年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后有权对此类个人账户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适时公布。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不允许两个以上单位同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应当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由单位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并取1%的整数倍。
在规定范围内,单位可按差异化比例缴存;职工个人可在不低于单位缴存比例范围内选择个人缴存比例。实行差异化单位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应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四舍五入取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缴存年度”)。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发生变化的职工,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间内为职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汇缴前自行核对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按照规定规范汇缴住房公积金,以保障缴存职工的权益。
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自主汇缴和委托扣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单位应当采用委托扣缴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即签订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扣缴的银行账户,由公积金中心按约定方式扣缴。确实无法采用委托扣缴方式的,可采用自主汇缴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即确认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获取缴款登记号后主动把汇缴资金划账至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补缴起算日期不得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日(即1999年4月3日),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不得早于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的,其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在办理缴存业务时,应当根据所办业务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应当提供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填写申请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后应当立即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或同城转移。
(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调整
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同城转移、异地转移、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的,应当填写申请表。
(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单位证件、市场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签发的变更核准材料、填写申请表。
(四)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职工在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五)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供单位注销文件材料、填写申请表。
第三十条 经单位或职工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申请材料信息的,单位或职工可无需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职工申请办理缴存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单位及职工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材料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及时以办事指南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全程网上办理,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开通网上服务,充分利用线上渠道办理缴存业务。由单位指定专人通过网上业务办理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和职工个人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市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低于”、“高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