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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住建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4-02 15:23:00 字号: 分享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包括工程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产品的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行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供应、生产预拌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产品具有特殊性,必须从原材料质量到生产过程进行监控,为确保其质量,市外企业向我市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本办法和《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业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接受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企业应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各种原材料及混凝土的各种技术要求(合同中必须包含有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配合比、坍落度、混凝土凝结时间、生产地等内容)。购销合同在提交施工报建资料时提交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八条 企业应有完善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原材料采购与检验制度、技术方案审批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产品质量文件审核签发制度、计量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生产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纠纷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企业应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有满足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养护等的必备房间,其布局应合理并与流程相符合。试验室的设施、面积、采光、通风、温度、湿度、能源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现行标准规定的要求。周围环境、粉尘、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并按现行标准配置满足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产品检验的需要的计量仪器和检验设备。
  第十条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并能根据生产需要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项目的检测。

第十二条 试验室应按签订的合同要求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检验项目及所采用的检验标准。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的试验应按相关现行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试验人员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培训机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试验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中级技术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持证上岗人员不得少于6人,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应具备工程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
  2、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3、不得同时从事四种或者四种以上检测方法的检测工作(包括检验测试、报告编写、校对、审核等)。 

 
第三章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和区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五条 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应为质量稳定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不得使用立窑水泥和未经处理的海砂等。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管理,要实行进货检验,各种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应按其检验批次的30%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检测,外加剂应全部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市场需求、合同约定和本单位常用材料情况等,进行各种常用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试验和调整,制定本企业常用混凝土配合比手册,并按要求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定期对混凝土生产进行检查,并可对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进行平行抽检,记录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根据监理规划的要求,派出监理人员对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控制、开盘鉴定、生产管理、交货检验、施工管理、质量验收和质量跟踪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理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合同约定的,应发出监理通知到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混凝土配合比的审批程序
   企业在供货前按合同要求将原材料试验结果、材料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配合比设计试验结果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批通过后,再报监理单位审批。当使用的原材料品种、规格发生变化时,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所调整的配合比重新审批。

   第二十一条 首次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必须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应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确定,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人员代表单位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按企业、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配合比生产。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并能和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需方技术负责人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抽查、核对混凝土搅拌站电脑配合比及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四章 交付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企业负责,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在施工现场进行。
  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在监理单位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制作和养护,各试件上应标编号,并做好记录,不得以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按开盘次数向需方提供如下质量控制资料: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经监理批复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报告、混凝土初凝时间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和卸料完成时间"由供货和施工单位在现场如实填写)。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的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的规定,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

发现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混凝土的,应向建筑工程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向购货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当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基本相同、同一工作班或一次连续浇捣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 施工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质量负责,严格按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行审批后,组织施工,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时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若企业在生产过程存在严重管理混乱,可能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有权提出更换企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切实履行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控责任,应将预拌混凝土的订货、配合比设计、进场、交货检验、浇捣和养护等一系列过程作为工程质量监控的重点。
   第三十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可以抽查企业相应批次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企业应予以配合,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罚。

1、在检查中发现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2、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实验设备不符合要求,实验、检测数据记录混乱,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数据无法追溯的;

3、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个季度内抽查中有三种原材料不合格的, 在一个年度内,发现砂氯离子含量和水泥两次不合格的;

5、拒不配合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的;

6、在一个年度内,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两次通报批评的;

7、国家、省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预拌混凝土质量抽查存在严重问题被通报批评的;

8、企业的诚信D级的。 

   9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新建、扩建、设立分站和改建生产线的

10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允许的时间内浇完毕,若因施工单位自身原因,致使浇注预拌混凝土时超过规范允许的时间,其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制作、养护和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 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经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其返工、补强等的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并按合同约定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管理,其中不少于1次对辖区内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原材料抽查,半年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混凝土抽检、混凝土配合比控制、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混凝土质量评定、质保资料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住建局
  市住建局根据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情况每月对各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进行全市范围内的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本规定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941印发,20196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佛山市建设局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佛建工[2009]2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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