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人防办反馈。
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7月27日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地下空间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以及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应建尽建、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鼓励社会、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轨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的规划、审批、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和防护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交通、市政、医疗、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联合验收。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建设,所需经费由负责建设的有关部门承担,当专用工程面积指标不满足规划要求时,可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有关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单位承担;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主要用于居民小区人员掩蔽的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五)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项目,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考虑相邻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干线、疏散通道和商业设施等互连互通。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因素影响,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人防设计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人防设计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施工;涉及防护等级、防护密闭功能的,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或者就近预留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已经建成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民防空平战转换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或者预留安装位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超出设计使用期限或者失去功能后,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外,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涂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文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对人防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质量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项目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第二十二条 战时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落实维护保养措施,保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用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工程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维护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维护管理标准并指导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担负人民防空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战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战时政策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