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3部门关于印发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发改物资〔2021〕6号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反映。
佛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佛山市卫生健康局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3日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应急储备制度,加强和规范管理,提升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广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应急保障所需的猪肉、食盐和药品,其中猪肉包括冻猪肉和活猪。
第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储备商品管理,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环节的管理。从事储备商品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储备商品建立市、区两级储备机制,市级储备和区级储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拟定猪肉、食盐年度储备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批。对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和动用计划执行等实施监督,并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负责储备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开展绩效评价,监督资金的使用并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储备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审核、拨付,根据需要对储备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定药品年度储备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批。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检工作。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商品年度储备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业务信息、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违法经营和不良信用记录,未发生商品储存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其中:
冻猪肉承储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具有相应的专业储存技术、经营能力和稳定销售网络渠道;冷库建设应符合《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要求,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活猪承储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活畜储备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近3年内无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事故;饲养的活猪必须建立身份标识、档案并跟踪管理;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食盐承储企业:具有《食盐定点生产证》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自建或租赁储备仓库,有效仓容按1平方米/吨计算;库区布局合理,清洁、干燥,储备仓库选点应具备便利的交通运输条件和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远离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药品承储企业: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的经营条件均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药品质量管理制度规程,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被确认为承担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与承储单位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有效期满3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的承储遴选,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冻猪肉是指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符合猪肉卫生标准。主要包括1#-4#分割肉、中方肉、肋骨、排骨。不包括不带肉骨头及内脏。
第十五条 活猪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养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食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盐质量标准要求,食盐的生产、销售、存储必须符合《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药品必须符合《中国药典》等国家规定的药品标准。
第五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按计划入储。
第十九条储备商品的入储价格应及时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储备商品进行入储,确保储备商品的质量,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年度储备计划,未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商品如因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承储企业难以及时完成储备商品购进任务的,应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健康部门),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推迟时间和调整情况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确定。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调减或取消其年度储备计划。
第六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商品实行挂牌管理,详细记录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存栏)地点、入库(栏)时间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不得虚报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仓库(专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商品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发生股权、法人、经营地址变更或进入撤销、解散、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商品要及时进行轮换。承储企业根据储备商品的储存质量、正常储存年限(或保质期)和市场供需等情况,按照自主掌握、自行轮换、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适时轮换,保证质量。
储备盐每半年至少全部轮换1次,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延长轮换期限。储备盐轮换时,承储企业要提供第三方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常年储备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轮换期间储备商品库存量可略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但最低不能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的70%,轮换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条 储备商品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年度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商品处理。
第八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动用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事件;
(二)全市大范围内肉类、食盐、药品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健康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按照动用指令销售储备商品造成的亏损和有关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批安排资金。
执行动用指令后,储备商品价格波动剧烈造成补库困难和风险增加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核定后报本级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批安排资金。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储备补贴标准制定时须充分权衡辖区内人口、财力、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审批。市级政府储备补贴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
第三十五条储备补贴的范围:
(一)采购储备商品货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按国家规定的当期银行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仓储保管费(含水、电费),按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商品的自然损耗,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必要的中转运输费和进出仓费;
(五)保险费;
(六)仓管人员工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设立储备商品财务专账,如实记录商品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轮换等情况,保证储备商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订)》规定进行会计和财务核算。对于储备商品和正常经营商品在经营过程中费用难以区分的,如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冷藏处理费、冷库的进出仓费、商品的损耗、储备商品的管理费等,可按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商品的比例(数量、重量或金额大小)按月分摊有关费用,以便正确反映储备商品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好报表,及时报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送卫生健康部门),报表应当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储备补贴的预拨和结算。储备商品的补贴,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实行按计划预拨,年终结算。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合同。相关人员发生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遇上级下达新文件且与之冲突的,则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