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全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规范,明确基础测绘的范畴,阐述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的关系,建立较为完善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制度,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作用,市国土规划局起草了《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2月4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4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
佛山市法制局
2018年1月5日
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在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事业中的作用和效益,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费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规范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数据中心管理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数据中心包括市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区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市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向区级测绘地理信息库分发测绘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统一监管。负责制定使用、管理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应用推广和有效使用。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区基础测绘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营与维护;
(三)全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四)全市1:2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五)全市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测制与更新的统筹;
(六)全市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生产与更新的统筹;
(七)全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八)全市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九)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包括GNSS-E级(含)以下平面控制网、国家三等(含)以下水准网的加密、普查、维护和更新;
(二)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1:500比例尺地形图及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工作;
(三)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的生产与更新工作;
(四)基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及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五)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维护一次;
(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一次,其它区域至少2年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一次;1:5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5年更新一次;
(三)1:2000或1:5000比例尺的影像图每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由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公众生活等提供地理国情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不动产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测绘规划,不动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规划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
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由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测绘管理工作按照《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专家库和应急测绘队伍,完善应急测绘车辆、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应急测绘新技术应用和储备。
第四章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求办理诚信登记。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测绘地理信息相关项目招投标或委托活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指标。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监管,被检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监管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等相关财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本市依法成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在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的监督下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在行业自律、行业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奖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一定规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求办理项目登记。项目登记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办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承接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或个人承接;
(二)将整体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三)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伪造相应成果;
(四)让承接方低于测绘成本承接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项目,并与建设单位采取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指使委托方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六)转让、违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应业务;
(二)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及相互关系。
第二十九条 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各种地图,相关单位应当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审图号,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通过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果质量检验后方可实施项目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成果质量检验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可用于更新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完成汇交。
第三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接收工作,将提交的数据及时更新至市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入库成功后出具成果入库凭证并将成果实时分发至对应的区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要求向上级部门汇交。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应当使用入库后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作为审批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检和重点项目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检和专项检查时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硬件设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档案管理及使用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档案管理及使用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及使用无法实行可追溯管理的;
(五)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其专业领域的地理信息应用,所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相关部门的专题空间数据,相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并提供数据。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按管理职责报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识,其中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其标识上需明确告知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法律责任及责任人联系方式,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护,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审批有可能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效能造成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整体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伪造相应成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指使委托方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三)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伪造相应成果;
(四)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利用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