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工业用地红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3日
佛山市工业用地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工业用地管理,保障工业发展空间,优化产业空间结构,促进工业用地集聚发展,提高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由《佛山市工业用地红线划定》(以下简称《红线划定》)确定的工业集聚区和工业用地红线的划定、修改、管理和监督,以及现状工业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工业集聚区是指为促进工业用地集聚发展、促进产城融合的区域范围线。
工业用地红线是指为支撑本市工业发展,保障工业用地总规模不减少,划定以工业为主导用途,需要特殊保护、严格管理的用地范围线。
现状工业用地是指已纳入工业用地台账的现状已建成工业用地。
第四条 《红线划定》一经批复,即具有法定效力,是全市国土空间规划控制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全市工业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红线划定》管理应当遵循“不减有增、以增定改、跨区平衡、空间集聚、提质增效”的原则。
(一)“不减有增”是指《红线划定》管理中,应保障工业集聚区、工业用地红线面积总量不减少且有所增加。
(二)“以增定改”是指确保工业用地增量面积不低于减量面积。
(三)“跨区平衡”是指在保障全市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工业集聚区、工业用地红线规模可以跨区级行政区域平衡。
(四)“空间集聚”是指逐步推动现状零散、破碎、低效的工业用地向工业集聚区腾挪集聚。
(五)“提质增效”是指鼓励完善工业集聚区、工业用地红线的配套设施,支持提高工业用地效率。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红线划定》的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投资促进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线划定》范围内产业发展、产业准入及产业退出等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财力状况,统筹落实《红线划定》管理相关工作的市级经费保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线划定》的日常管理和产业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划定与修改
第七条 《红线划定》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红线划定》。
(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对《红线划定》进行评审。
(三)市自然资源部门就《红线划定》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四)市自然资源部门将《红线划定》提交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红线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工业集聚区范围内的规划工业用地占城乡建设用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工业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包括工业用地及其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包括交通运输用地(不含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道路)、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不含单一工业用地红线范围内总计4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以及建成区内具备公园服务功能的非建设用地(不含主干河涌)、公共加油(气)站、加氢站和市政设施用地等。
全市划定工业用地红线不低于450平方公里。在保障全市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工业用地红线规模可跨区级行政区域平衡。平衡方案由当事区人民政府组织专题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红线划定》修改工作。具体要求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九条 工业用地红线内如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管控。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应与《红线划定》协调统一,详细规划应当衔接落实《红线划定》,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红线划定》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对于《红线划定》公布前未落实工业用地红线的详细规划,由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详细规划编制或修改过程中落实工业用地红线。工业用地红线内将非工业用地调整为工业用地的,适用于详细规划的简易调整程序。简易调整程序的工作流程参照详细规划管理文件规定执行。
在工业用地红线内编制详细规划时,规划工业用地可按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明确土地使用兼容性,但不得采取产业类混合用地。
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核实工业用地红线要求。
第十条 《红线划定》的修改包含修编和局部调整两种情形。
修改的《红线划定》,经批准后纳入自然资源相关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全市工业发展实际,市自然资源部门原则上每5年组织对《红线划定》进行整体评估,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进行修编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编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除《红线划定》修编外,为推进工业用地空间集聚、服务配套完善和用地效率提升,对《红线划定》进行的其他修改情形,属于《红线划定》的局部调整。
《红线划定》局部调整须编制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内容应当包含工业集聚区和工业用地红线修改的必要性分析、修改前后的位置、面积和用途说明及其他必要内容。
《红线划定》局部调整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的修改成果,同步编制、合并审批。其中,工业用地红线内用地调整为房地产用地的,详细规划调整的必要性论证报告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因市级及以上基础设施工程、产业工程、民生保障工程项目实施需要修改工业用地红线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工业用地红线规模和修改工作。
工业用地红线的调整应当满足工业用地红线总量不减少的控制要求,调整后的工业用地红线应当在工业集聚区内或紧邻工业集聚区的空间连片集聚布局。工业集聚区的调整应当保障集中成片、总量不减有增,可结合调整后的工业用地红线,同步优化工业集聚区的空间范围。
第三章 现状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现状工业用地管理台账(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并实施动态监管。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区管理台账进行核查和监管,并汇总形成全市的现状工业用地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在管理台账的基础上,对于城乡建设过程中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导致现状工业用地减少的,市自然资源部门须全链条动态监管各区工业用地规模,确保我市工业用地在升级改造中实现“增改平衡”。
第十五条 鼓励各区探索跨区域代偿机制,现状工业用地规模可跨区级行政区域平衡。由当事各区签订跨区代偿协议,对应全流程管理,在相应的申报阶段随申报材料一同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工业集聚区内非工业用地上适当安排仓储物流、科技研发、会议展示、商业零售、餐饮酒店、人才住房等产业配套功能,推动工业集聚区从单一生产功能向产业生态完善的现代化园区转型。
工业集聚区内非工业用地红线管控的其他用地可按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实施。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红线内的建筑功能安排应当符合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要求,除工业区所需的集体宿舍、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外,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商品住宅、培训中心、专家楼、宾馆、酒店和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业建筑形态应当与产业类型、业态相匹配,厂房和研发用房不得采用住宅类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鼓励工业用地红线内工业用地的各类配套设施集中统一设置。工业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其配套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划入工业用地红线内的土地,在整备和开发时,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保护红线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古树名木等。
第二十条 支持工业用地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提升建筑密度。引导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或项目监管协议,鼓励提升已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支持各区人民政府探索工业用地连片整备实施路径。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工业集聚区“一区一策”,明确产业定位、整备方案和行动计划,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综合运用土地置换、股权归并、指标交易、收益返还等措施,实现多权属意愿整合、多主体利益平衡、多地块整合开发。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下列多种途径提升工业用地供给水平:
(一)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工业用地红线内的建设用地规模;
(二)市、区统筹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用地红线内的项目需求;
(三)市、区连片储备工业用地原则上应当在工业集聚区内选址;
(四)不进入工业集聚区的新建工业项目(现有工业项目增资扩产、政策内集体留用地性质、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以及因安全生产、工艺技术等具有特殊环境要求的工业用地除外),原则上不得配置建设用地规模与用地指标。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投资促进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工业用地效率监测体系,确定分区域、分行业的工业用地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等标准。新增供应的工业项目应将投资强度和亩均税收等指标纳入监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工业用地的开发建设、投资强度、产值税收、项目达产等用地效率评价。完善工业用地履约复核,按“谁提出、谁审核,谁管理、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工业项目监管协议的履约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各区《红线划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管理台账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且每年至少1次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