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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编号FSBG2024049号

文号佛政数〔2024〕22号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机关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文件状态有效

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9-30 15:45:35 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政数〔202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佛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水务局 佛山市农业农村局

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佛山市轨道交通局

2024年9月30日


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中专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同一时间只能受聘于一家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辖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核查,组织实施信用评价和信用联合奖惩。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牵头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规则。

  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轨道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行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信用评价。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对本场所内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进场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信用评价,对进场交易活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信息进行收集和记录,及时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设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云平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代理管理系统”),推动代理管理系统与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信息系统、“信用中国(广东佛山)”等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息登记、信用评价、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合同签订、信息查询和公示等功能。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享有接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获得合同约定的、与代理工作内容和成效相匹配的经济报酬的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规范,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对招标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

  第八条 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为招标代理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5年以上招标代理或者工程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招标代理业绩。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相应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由项目负责人和熟悉招标代理业务的从业人员组成。项目负责人负责所代理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档案归档等工作,协助处理异议、投诉。涉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协助处理异议和投诉等环节时,项目负责人应当到达现场,不能到达现场的需征得招标人同意。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方案落实招标文件编制工作,对未落实招标方案的项目负责人实施信用扣分。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实行实名制。合同履行期间,项目负责人除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外,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向招标人书面申请,并经招标人集体研究后书面同意。招标人同意更换的,应当在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项目负责人更换信息。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其代理项目的评审。

  招标人一般应当自行编制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涉及合同主要条款、招标流程等需要招标代理机构协助编制的,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明确其参与范围。除此之外,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参与招标方案编制和讨论工作。

第三章 信息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代理管理系统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从业人员(社保、劳动合同、资格或者职称证件等)、业务开展(代理合同、业绩等)信息,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

  招标代理机构登记的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适宜公开的信息外,统一通过“粤公平”向社会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登记信息和相关佐证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末和第四季度末更新代理管理系统中的人员社保缴纳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代理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从业人员应当督促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从业人员信息变更。

  因招标代理机构未及时维护、更新信息造成的后果,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公开情况,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重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信息核查以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准,市外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核查采取随机抽取和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登记机构数量的30%。一年内未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在信息核查范围内。

  第十六条 信息核查内容主要为招标代理机构登记的信息和佐证材料。信息核查应当详细了解核实登记信息,填写信息核查表,结合核查实际作出“核查通过”或者“核查不通过”的意见。每次核查情况汇总后,应当通过“粤公平”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信息核查不通过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在信用评价中予以扣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代理管理系统向组织信息核查的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异议时应当附有关佐证材料。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和答复,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第四章 招标代理选取和履约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将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取作为重大事项纳入内部控制制度进行集体决策。购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可以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结合信用评价、招标代理业绩等情况,通过代理管理系统直接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未通过代理管理系统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招标人应当在选取结果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在代理管理系统登记选取情况并网签合同。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通过代理管理系统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选取结果产生后,代理管理系统自动向招标人和中选单位出具电子中选通知书。招标人应当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代理管理系统与招标代理机构网签合同,并确定项目组成员。

  招标人不得选取被“信用中国”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或者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处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网签合同采用统一制定的招标代理合同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在“粤公平”对中选项目名称、中选人名称、项目负责人等合同内容进行公开,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应当公开的合同内容除外。

  中选人拒签合同或者合同签订后不能履行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说明,招标人可以重新选取招标代理机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招标人应当报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对其予以信用扣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与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招标投标事项的岗位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管理,与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保密情况纳入履约评价。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管理,负责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履约评价的具体实施。合同履约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在代理管理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和确认。招标代理机构履约评价情况实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项目履约过程中,招标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向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报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述部门依职责按照《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原因,造成代理项目招标延误、招标失败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招标人按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予以履约评价扣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拟代理项目的投标人存在人员互相任职或者工作、控股、管理等利害关系。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提供与本单位有控股、管理等利害关系的企业名单,并由招标人在“粤公平”公示3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拒绝名单内企业参与该招标代理机构所代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三)代理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四)接受招标人的违法要求;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允许他人使用本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使用他人名义承揽业务;

  (七)所代理招标项目的合同公开后30日内,未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或者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招标档案资料;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未按照招标方案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参与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四)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现场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该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佐证材料。投诉处理期间,除该招标投标活动有违反招标投标程序或者规则、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外,招标投标活动照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由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通过约谈、提醒、函告、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纠正和规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深化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联合奖惩,依据分级分类原则进行信用评价,动态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重要依据,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重点内容,结合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科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率,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对参与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招标代理行为规范、服务质量标准、职业道德准则、档案管理要求等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妥善解决协会成员内部争议。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协助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招标代理行为,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招标人应当及时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代理过程中的不良信息。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云平台建立“曝光台”,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查处后报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发现一起曝光一起”原则持续加大曝光力度,并适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此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相关制度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少于”“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